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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王振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被告王振昌,男。被告曲亚侠,女。被告郑宪文,男。被告赵淑艳,女。被告朱立蛟,男。被告潘海红,女。被告郑向民,男。被告胡殿波,女。被告商辉,男。被告曹春良,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商辉、曹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商辉、曹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与我行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每户各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后两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商辉、曹春良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郑向民、胡殿波付清了个人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只给付部分借款,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振昌、曲亚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33.19元,利息8876.81元,本息合48810元,要求被告郑宪文、赵淑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7879.20元,本息合计27999.97元,要求被告朱立蛟、潘海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7879.20元,本息合计27999.97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商辉、曹春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负担。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商辉、曹春良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振昌与曲亚侠系夫妻关系,郑宪文与赵淑艳系夫妻关系,朱立蛟与潘海红系夫妻关系,郑向民与胡殿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王振昌、郑宪文、朱立蛟、郑向民四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每户各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后两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商辉、曹春良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郑向民、胡殿波付清了个人的借款本息,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只给付部分借款,结算到2015年3月1日,王振昌、曲亚侠欠借款本金39933.19元,利息8876.81元,郑宪文、赵淑艳欠借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7879.20元,朱立蛟、潘海红欠借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787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商辉、曹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及原告与商辉、曹春良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商辉、曹春良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振昌、曲亚侠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39933.19元,利息8876.81元,本息合计48810元,由被告郑宪文、赵淑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7879.20元,本息合计27999.97元,由被告朱立蛟、潘海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7879.20元,本息合计27999.97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商辉、曹春良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王振昌、曲亚侠负担1116元,由郑宪文、赵淑艳负担640元,由被告朱立蛟、潘海红负担640元,并由被告王振昌、曲亚侠、郑宪文、赵淑艳、朱立蛟、潘海红、郑向民、胡殿波、商辉、曹春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