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葛金贵与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金贵,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小组,乔海荣,乔海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金贵。委托代理人马荣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小组。负责人马继让,组长。原审第三人乔海荣,曾用名乔海云。原审第三人乔海福。委托代理人张年应。上诉人葛金贵因与被上诉人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吉子沟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乔海荣、乔海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金贵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林,原审第三人乔海荣以及原审第三人乔海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年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小组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1981年第三人乔海荣、乔海福之父分家将其家产分给乔海荣、乔海福二人,乔海荣分得其中包括崖窑四孔、院外窑洞四孔,并写下分单,第三人各执一半。2、1986年马武生与乔海荣协商将乔海荣分得的崖窑四孔、院外窑洞一孔购买,价格1000元,第三人乔海荣否认出卖。3、1995年因马武生之叔父马某及张桂花无子女,经吉子沟村干部、家族人员见证,马某及张桂花收养原告葛金贵为子顶门立户、赡养老人,马武生将购买的四孔崖窑赠与葛金贵,并签订了“继承约”,村委盖章,在场人签字。后葛金贵与妻子居住于该院,于2002年因病搬走。4、第三人乔海福因养鸡需要,由其女儿、女婿张年应找葛金贵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葛金贵的四孔崖窑,由乔海福女儿代笔写了“购房协议”,葛金贵将“继承约”交给第三人乔海福。5、2012年吉子沟村小组所在的地方因山西能源公司资源整合进行整村搬迁,对房屋拆迁款补偿,本案争议房屋补偿标准为每间15000元,第三人乔海荣持分单将原告主张的崖窑之外的一间窑洞补偿款15000元领取。后原告葛金贵因被告吉子沟村民小组不予发放补偿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照村民小组议定的房屋补偿标准支付原告五间房屋75000元补偿款,引起本案。原审认为,原告葛金贵依物权所有人的身份向吉子沟村小组主张房屋补偿款,其取得物权的依据是基于赠与,虽提供了“继承约”证明其受赠予的事实,但接受赠与的前提是物权是否成立,根据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因马武生与第三人乔海云就购置是否成立、合法、有效尚有争议,且第三人乔海福也认为已将原告的房屋购买,原告现主张房屋补偿款因没能提供证明所有权的足够证据,其主张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葛金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子沟村民小组支付上诉人葛金贵四间房屋的补偿款60000元。理由为:1、���审认定了马武生购买第三人乔海荣五孔窑洞的事实,认定了马武生将四孔窑洞赠予上诉人的事实,也认定了马武生在争议窑洞内连续居住二十六年(1986-1995)、上诉人在争议窑洞内连续居住七年(1995-2012)的事实,但却没有认定上诉人对该四孔窑洞享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通;2、第三人乔海荣否认卖窑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也与情理相悖,更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明确态度;3、第三人乔海福利用上诉人葛金贵文化水平低,缺乏法律知识的短处,虚构事实,骗取上诉人在“购房协议”上捺印,其行为应当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4、被上诉人吉子沟村民小组只给第三人乔海荣支付一间窑洞补偿款的行为本身即已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葛金贵属于合法的窑房所有人,对此一审判决也未认定;5、第三人乔海荣1986年把窑洞卖给马武生,马武生1995年把四孔窑洞赠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可交口法院的一审判决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是关于举证责任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四间窑洞享有所有权,只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可一审判决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交口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被上诉人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原审第三人乔海荣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葛金贵上诉请求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四间房屋补偿款60,000元”与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被告按照村民小组议定的房屋补偿款支付原告五间房屋的75,000元的补偿款”不一,是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上诉人应对此行为提供新的事实依据或说明理由;2、一审中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986年马武生与乔海荣协商将乔海荣分得的崖窑四孔、院外窑洞一孔购买,价格1,000元,第三人乔海荣否认出卖”,应严格区分“协商购买”与“购买”;3、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争议窑洞连续居住七年(1995-2012)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确认的是上诉人与妻子2002年因病搬走;4、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认定其对四孔窑洞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表明,上诉人主张补偿款所有权前提是赠与物的所有权,上诉人表面上依“继承��”取得了受赠物,但因该物本身不属于赠与人,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赠与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明所有权的足够证据,所以不予支持;5、上诉人认为乔海荣否认卖窑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也就是说上诉人认为乔海荣必须证明没有卖窑,也是不合理的。五间窑洞补偿款是发还给窑洞所有权人的,上诉人想要获得补偿款就必须同时证明接受赠与的合理性和赠与人对赠与物拥有所有权的合法性。因此,证明责任首先在于上诉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能因乔海荣否认就将责任转嫁于乔海荣;6、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只给乔海荣支付一间窑洞补偿款的行为就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四间窑洞的所有人是不符合逻辑推理的。首先,在一审中,被告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认可,即对于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没有认可。其次,���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五间五间窑洞补偿款中即包括被上诉人已给付给乔海荣的补偿款。按上诉人推理方法,既然被上诉人支付给乔海荣一间补偿款,理应再支付给答辩人剩余四间补偿款,而不因上诉人主张而停止支付。显然,上诉人对此是不容忍的;7、上诉人认为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是错误的。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但是对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价,若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新法有没有特别条款,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具体民事行为。在本案中,窑洞所有权的产生和窑洞买卖协商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发生于民通意见及物权法实施之前,但是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范的,后法的颁布实施并没有违反原法律规范的原则,反而是���法、合理且有利于纠纷处理的法律规范,因此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8、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乔海荣有关的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材料,只能证明“继承”这一民事行为的发生,而无法证明拥有“继承约”中赠与四间窑洞的所有权,也就不能主张获得窑洞补偿款,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乔海荣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为维护原审第三人乔海荣作为窑洞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乔海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乔海福系按照上诉人葛金贵持有的“继承约”购买,应获得补偿款。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乔某乙和马荣林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乔某乙见过乔海荣将诉争房屋卖给马武生的合同。原审第三人乔���荣质证认为,认可是乔某乙的谈话,但乔某乙是听马武生说的有卖房的事。原审第三人乔海福质证认为,这是他们两家的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乔某乙的谈话录音“荣林:乔海荣给你看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义常:好像是麻纸上写的,中间人好像还有庆元、玉生”,可以认定,乔海荣曾给乔某乙看过其向马武生卖窑的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葛金贵请求被上诉人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小组给付房屋补偿款的前提为其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四孔窑洞的所有权问题。本案讼争四孔窑洞系祖宅,无产权证,原审第三人乔海荣、乔海福之父分家时将此房分给原审第三人乔海荣,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乔海荣因分家受赠获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葛金贵主张马武生向乔海荣购买此房赠与马某、张桂花,葛金贵自1995年起居住对马某、张桂花生养死葬并继承以上四孔窑洞从而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据上诉人葛金贵提供“继承约”,有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公章及马俊明(捺印)、乔麦成、马玉生、马艮(银)旺、马计升四人印章,马耀(光日)山、马武生、马文生、马成生、马全生、马福生、马太生六人捺印,可以间接证明马武生购买乔海荣房产的事实。一审庭审经上诉人葛金贵申请证人乔某甲、马某、乔某乙、李某出庭作证,证言间接佐证马武生买窑、葛金贵占窑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乔海荣一审提交的乔意(义)常、马庆元、马银旺的书面证人证言,拟反驳上诉人葛金贵主张马武生买窑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庆元、马银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故对以上未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乔某乙为双方作证,又据上诉人葛金贵的申请一审出庭作证,二审中上诉人葛金贵又提供录音,可以认定乔某乙曾听乔海荣卖房的事实。又据双方都认可的上诉人葛金贵自1995年至2012年在讼争房屋居住,原审第三人乔海荣并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以及原审第三人乔海福向上诉人葛金贵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可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马武生购买乔海荣所有的讼争房屋之事实。上诉人葛金贵因继承取得讼争房屋之所有权。原审第三人乔海福以其与上诉人葛金贵之《卖房协议》为据,拟证明乔海福因买卖合同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中上诉人葛金贵之妻高俊林称“继承约的事我们也不懂,也没说占多长时间,只是给了我们2000元,让我们按手印,就拿走了契约”,原审第三人乔海福称“当时说的就是买,要是租的话我们就不会要看继承约”。可以认定上诉人葛金贵及其妻高俊林将继承约��付乔海福并取得2000元之事实,上诉人葛金贵对原审第三人乔福海的意思表示有重大误解,应于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即2008年10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生效。原审第三人因购买行为取得本案讼争房屋之所有权。综上,上诉人葛金贵以其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被上诉人吉子沟村民小组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松针房屋现仍为其所有,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葛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刘世明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