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谢玉芳,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在恩阳区经营的“农场种养殖业”一个,其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双方办理《离婚证》后2个月内付给我人民币800000元,并注明此款在2个月内未付清以“农场”作抵押后再付200000元整;此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该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款。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款1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属实,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00000元是不正确的,因现在的“农场”是原告在实际经营,因此该起诉金额应当是2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书。原、被告在该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归被告享有,被告在离婚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现金800000元,逾期以“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作抵押,后再付现金200000元。该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约定之款项,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代管了“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但被告至今未将“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转移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直接询问被告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转移给原告享有,至使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予以认可,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同时该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归被告享有,被告在离婚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现金800000元,逾期以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作抵押,后再付现金200000元”的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被告在离婚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现金800000元,逾期以“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作抵押,后再付现金200000元。该协议书具有合同约定之性质,故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其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在离婚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现金800000元,逾期以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作抵押,后再付现金200000元”的约定有效,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