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龙运辉与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运辉,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深圳美华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运辉,男,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龙奎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枝华。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美华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林佳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海军,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运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居公司)、原审被告深圳美华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运辉上诉请求:1、依法解除龙运辉与华美居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龙运辉与华美居公司自2001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华美居公司支付(自2001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13年1个月3天)1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2916元。4、判决华美居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未支付的工资1元(已支付4222元)、5月份未支付的工资52元(已支付5048元)、6月1至7日的工资1641元,共计1694元。5、判决华美居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3388元。6、判决华美居公司支付十级伤残4个月就业补助金18642元。7、判决华美居公司支付(从2008年至2014年6月7日计50日工资收入)300%年休假工资报酬32141元。8、判决华美居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从2008年至2013年度每年的6、7、8、9、10月,每月100元)6年共计3000元。9、判决华美居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10、由华美居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60.50元。11、由华美居公司支付2001年6月12日至7月30日的工资1736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有争议事项的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一项入职时间,龙运辉主张于2001年5月7日入职华美居公司,并提交了厂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厂牌印章模糊无法辨认,无法证明2001年5月7日入职;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的内容亦无法证明2001年5月7日入职;证明虽然有2001年5月入职的内容,但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记载的工伤时间为2001年6月,工作单位为美华美公司,因此上述证明的内容与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龙运辉未能证明2001年5月7日入职。根据社保清单显示,华美居公司自2003年7月开始为龙运辉缴交社保,且连续缴纳至2014年5月。故本院认定龙运辉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第五项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根据有龙运辉签名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金额进行核算,处理妥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三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龙运辉与华美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因华美居公司确认201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龙运辉仍继续工作至2014年6月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龙运辉支付2014年2月1日至6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工资支付情况,第一,关于2001年6月12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因用人单位仅对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龙运辉未就其主张期间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对于该段期间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4年4月1日至6月7日期间工资,根据华美居公司提交的经龙运辉签名确认的2014年4月工资表,该月工资已支付完毕,无需重复支付。第三,关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7日期间工资,华美居公司主张该段期间工资已根据工资表的金额于2014年7月15日转账支付5048元,龙运辉确认收到此款,但对工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华美居公司提交的2014年5、6月份工资表没有经过龙运辉签名确认,但工资标准并不低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水平,龙运辉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高于该标准,故本院采信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定华美居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该段期间工资。第四,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龙运辉的工作年限及离职时间核算,其2012年、2013年均享有年休假10天,2014年享有年休假4天。华美居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龙运辉休年休假,故应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6月7日,龙运辉向华美居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华美居公司未按时支付4月份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华美居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主张龙运辉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华美居公司已在龙运辉离职前支付了2014年4月份工资。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7日,但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故龙运辉离职时尚未到5月份工资支付时间,故华美居公司不存在未按时支付工资情形。此外,根据龙运辉提交的社保清单,华美居公司已为其缴交了社会保险。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龙运辉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依据不足,华美居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龙运辉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发生工伤时间为2001年6月12日,工作单位为美华美公司,因龙运辉于2003年即入职华美居公司,与美华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即有权向美华美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龙运辉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九项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一,关于高温津贴,龙运辉主张的2008至2012年期间的高温津贴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华美居公司未举证证明龙运辉的工作场所采取有效降温措施,故应向龙运辉支付2013年度高温津贴,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因华美居公司、美华美公司均系独立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龙运辉要求美华美公司与华美居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原审根据龙运辉的胜诉比例,认定华美居公司应承担律师费1000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龙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