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小华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小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73号罪犯郭小华,曾用名郭华,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小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假字第7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蒋保义,执行机关代表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郭小华提请假释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小华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该犯家属将退赔款人民币17000元交至原一审法院;在服刑期间,罪犯郭小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32.14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6000元,罪犯郭小华已于2015年1月19日缴纳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郭小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以及罚没款收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小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