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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梁青、原建银等20户诉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梁青,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原建银,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曹向刚,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柱虎,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彩花,女,1951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晋,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杨高清,男,1953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杰,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李明德,男,1937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吉平,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翠玲,女,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志江,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赵迎泽,男,1952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晓飞,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韩罡,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闫秀玲,女,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白雨,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福昌,男,1948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侯建飞,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贾志玲,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代表人:王梁青、原建银。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王梁青、原建银等20户诉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原建银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我们20户原告通过榆社国土资源局集团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榆社县东华苑小区2号楼北一、二单元的楼房各一套。2007年11月交房后陆续入住。入住期间,就发现部分墙体有裂缝,楼板裂缝。由于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们已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楼房进行了整体加固维修,但对一、二单元楼梯间公共部分未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楼梯间公共部分维修费用11479元。被告辩称,2006年6月,原告购买答辩人开发完成的位于榆社县东华苑小区2号楼北一、二单元的房屋,该楼部分墙体及地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是事实。经原告申请,榆社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智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受损楼房与建筑工程质量、地基土质有水侵入、自来水管破裂,院内排水管破裂都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2月,经榆社县人民法院另一个案件开庭审理,认定该住宅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相红施工质量造成,并判决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该住宅楼工程是由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郝相红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质量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榆社自来水公司水管破裂漏水对该住宅楼损害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答辩人自身不存在过错。为此,根据侵权事实及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由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相红和榆社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2006年6月10日,榆社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团购房屋合同,随后榆社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原告等人分别购买了被告出售的东华苑小区北2号楼房屋各一套。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楼于2007年11月竣工验收后,原告陆续入住。而后,原告居住的楼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个单元的楼梯间公共部分也出现了裂缝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楼房楼梯间公共部分损坏的原因及维修费用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二单元楼梯间公共部分维修费用为11479元。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应当由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相红、榆社县自来水公司共同对原告楼梯间的损害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住宅楼由被告开发销售,该住宅楼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又在保修期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住宅楼梯间公共部分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二单元楼梯公共部分维修费用11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张丁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