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屏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段希、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以扩大耕地面积栽种杨梅为由,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石屏县宝秀镇杨新寨村委会十老寨村集体林“二拿顶”滥伐林木。经他人举报致案发。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滥伐林地面积8.4亩,滥伐林木208株、活立木蓄积为24.097立方米,滥伐林木幼树42株。2015年2月2日14时10分,被告人何某某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经公安机关扣押,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