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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唯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顺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唯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顺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74号原告上海唯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卓。委托代理人李书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波。委托代理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唯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宝公司)诉被告李顺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卓、委托代理人李书荣、滕柳,被告李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宝公司诉称,原告居间介绍被告购买案外人杨某某(以下简称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南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及其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60,000元的总价向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与案外人各自以房屋总价的1%作为佣金支付原告。此后,被告为逃避支付佣金,至原告处谎称取消交易,并涂毁协议。但经原告事后回访发现,被告绕开原告与案外人私下交易,并于2014年12月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追索佣金,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使用欺诈手段撤销居间协议及其附件,并通过私下交易,以达到逃避支付佣金目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撤销居间协议及其附件的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撤销居间协议及其附件(即《房地产买卖协议》)的行为无效,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7,600元及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成本10,000元(律师费、复印费、调查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顺波辩称,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请,根据居间协议附件的最后一条补充条款,被告与案外人在签订居间协议后三十日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故三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已解除,互不违约,互不补偿。被告不存在恶意逃避的主观过错。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经原告居间介绍后,三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居间协议载明,被告以2,766,000元的总房价款向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其中第六条约定:“佣金支付:《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甲(即案外人)、乙(即被告)双方应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即原告)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保管或转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若本协议因故未某履行或未某履行完毕,而甲方或该房地产部分或全部权利人与乙方或与乙方有关联的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亲属、朋友、代理人、代表人或与乙方有其他关系的相对方)事后未通过丙方私下或通过其他第三方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协议或以其他方式就该房地产事宜达成一致的,视为甲、乙双方违约,应各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房地产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约定冲突:本协议空白处填写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填写文字与铅印文字发生冲突,以填写文字为准。若填写与修改的文字增加丙方义务或责任,则需经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生效:本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生效,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房地产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他约定:……2、签定(订)本协议30日之后未签定(订)买卖合同,三方合(和)平解约,互不违约,互不赔偿。”。之后,被告与案外人在三十日内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在其他中介公司(上海中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为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转让价款为2,360,000元。2014年12月,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系现在登记的产权人之一。另查明,1、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原告所持有、保管,该二份协议上载明“作废”字样。2、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和诉请,亦向案外人提起了诉讼【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72号。案外人在该案中确认,涉案房屋交易过程均是由原告业务员王龙操办,是王龙在居间协议签订三十日后告知被告及案外人,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已解除,并由王龙带被告及案外人至中为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另案外人确认上述二份协议“作废”字样并非案外人所某。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公司业务员王龙参与了涉案房屋的中介服务,并在2014年10月离职,但就王龙离职事宜未曾告知过被告及案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登记簿、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合法签订,应属有效。其中,《房地产买卖协议》第六条三方就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了解除条件,应为被告与案外人在上述协议约定后的三十日内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解除,该解约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告与案外人未某在约定的三十日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方解约条件成就,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自2014年10月4日起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使用欺诈手段撤销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并要求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无效,对此,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及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促成解约条件成就的情形,其所持有的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上“作废”字样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和案外人所某,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按照一般常理判断,三方约定解约条件是以买卖双方不再履行买卖交易为前提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在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解除后十天内即进行了买卖合同的签署,并最终办理了产权过户,因此买卖双方之间最终交易成功不能否认有原告的居间劳动成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居间协议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赔偿,就其起诉的理由及主张的金额来看,实质上是原告对自己应得的居间劳动报酬的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协议已解除,且原告在事实上对买卖双方的后续交易未进行居间服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酌情认定为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唯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唯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原告上海唯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李顺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