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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芦红英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红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红英,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临潼区栎阳办观高村第二西组。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红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芦红英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民生百货大楼三楼应大专柜佯装购物,趁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窃得该专柜大衣一件。当被告人芦红英准备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工作人员樊倩娥发现抓获并报警。2014年11月13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皮大衣价值人民2872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芦红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芦红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芦红英到本市莲湖区西大街民生百货大楼三楼应大专柜佯装购物,趁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窃得该专柜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872元)。当被告人芦红英准备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工作人员樊倩娥发现抓获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樊倩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3、被告人芦红英指认赃物照片;4、公安机关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5、被害人樊倩娥、证人白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7、证人白薇证言;8、被告人芦红英前科材料;9、被告人芦红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红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红英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芦红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红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