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路与蒋昌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路,蒋昌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何路,女,200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尚庄何庄*组。法定代理人何东峰,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尚庄何庄*组。法定代理人蒋宗瑞,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尚庄何庄*组。被告蒋昌胜,男,未成年人,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尚庄何庄*组。现住址不详。法定代理人蒋吉红,男,成年,汉族,系被告蒋昌胜之父,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尚庄何庄*组。现住址不详。原告何路诉被告蒋昌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蒋昌胜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且无法查明被告的目前下落。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限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现住明确地址,再次送达,或由原告按规定交纳公告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现已过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亦未按规定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何路在起诉时被告蒋昌胜随其父母外出务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蒋昌胜目前的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亦不能按规定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