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速字第12号被告人,孙某某,汉族,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07年1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局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237号指控事实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青岛钢厂二高线车间休息室内,被告人孙某某与常志琛琛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期间,孙某某用拳头击打常志琛面部致常志琛受伤。经法医鉴定,常志琛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指控罪名故意伤害量刑建议一年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