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93号罪犯赵兵,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兵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政三年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9年2月16日止),剥政三年罚金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赵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