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贺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曾用名尹金伟,工人。2004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毕德刚、被告人贺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贺某、尹某到桓台县果里镇锦华苑小区南侧广场“老于烧烤”店,无故对于某、乔某实施殴打,并将烧烤店部分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为2488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贺某、尹某到桓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贺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乔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涉案照片、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尹某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贺某、尹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贺某、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贺某、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系自首、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颖超审 判 员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