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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向明与赵敏敏、郑志义、徐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向明,赵敏敏,郑志义,徐向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向明,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平,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敏,女,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旭颜,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建俊,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义,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阳,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郭向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平,被上诉人赵敏敏的委托代理人牛建俊,被上诉人郑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向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35分许,被告郑志义醉酒后驾驶XX号小型轿车(原告赵敏敏乘坐该车)沿东大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东大路泽州县大东沟镇坪头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由被告郭向明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郑志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向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敏敏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和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9天。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2)、肝挫裂伤、脾挫裂伤、失血性贫血;(3)、骨盆骨折;(4)、后腹膜血肿;(5)、肺部感染;(6)、肝破裂修补、脾切除术后。救护车花费为380元,医疗花费为173058.74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身体被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四肢瘫,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2)、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3)、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4)、双侧共计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肝修复术,构成十级伤残;(6)、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1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2)、护理期拟为180日。两次鉴定费为29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还花费了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向明所驾X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判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志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向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所作出,并且已经生效。被告郭向明认为被告郑志义醉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系安全带也有过错责任,被告徐向阳将车辆借给醉酒的被告郑志义也有责任,但被告郭向明对该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郑志义的答辩意见,被告郑志义认为自己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郑志义认为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郑志义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郑志义在本案中未申请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更何况该公司即使对被告郑志义所驾车辆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而因被告郑志义系醉酒驾车,其主张也不成立;被告郑志义认为自身所受损失也应由被告郭向明赔偿的主张,因本案中郑志义与郭向明均系被告,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郑志义可另案起诉;被告郑志义认为自身所受损失也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的主张,因被告郑志义并未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起诉讼,也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徐向阳作为被告郑志义所驾车辆的车主,能证明被告郑志义借车时系事发前一天,并处于清醒状态,而事故发生在次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郑志义在当天中午饮酒所致,故被告徐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相关费用确定如下: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剩余的原告所受损失的份额由被告郭向明、被告郑志义按主次责任承担。鉴于被告郑志义系醉酒驾车,该因素是事发的主要原因,其主观过错较大,故其承担80%的份额为宜,被告郭向明承担20%的份额为宜。另外,被告郭向明的车辆除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郭向明所承担的20%的份额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可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不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向明承担。医疗费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73058.74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救护车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380元;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时间和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46407元/年÷12个月×10个月=38672.5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21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天内的护理费的计算,因医院已收取部分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残程度、及鉴定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医嘱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7476元/年÷365天×1人×(119天+180天)=22507.74元;出院后180天后的护理费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原告多次进行鉴定的结论及身体的康复状况,酌情确定为27476元/年×20年×1人×70%=384664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80%=35929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故发生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定为595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病历医嘱,酌情确定为1785元;鉴定费依据实际花费确定为2900元;被抚养人赵XX的生活费计算为13166元/年×15年÷2人×80%=78996元;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所受损失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2917.48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范围内应承担的相应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其余1092917.48元-120000元=972917.4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郭向明承担972917.48元×20%=194583.50元,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除鉴定费外可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代被告郭向明先行向原告赔偿50000元,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总计170000元,其余144583.50元由被告郭向明承担。被告郑志义应当承担972917.48元×80%=778333.98元。判决:一、被告郭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4583.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10000元);三、被告郑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78333.98元;四、被告徐向阳对原告赵敏敏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7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郭向明承担1555.6元,被告郑志义承担6222.4元。上诉人郭向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责任承担错误;被上诉人赵敏敏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向阳未尽到车主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算依据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所持异议是否成立。针对焦点1,上诉人郭向明主张,被上诉人郑志义当时处于醉酒后无意识驾车,且占用左车道行驶,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敏敏没有系安全带造成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且赵敏敏明知郑志义醉酒,但并未阻止郑志义醉酒开车。徐向阳作为车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赵敏敏认为,上诉人没有依法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被上诉人赵敏敏当时系着安全带,无责任。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前一天已经将车借给了郑志义,当时郑志义是清醒的。被上诉人郑志义认为,上诉人要求郑志义承担全部责任,其自己不承担责任,但至今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反驳责任认定书。车主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赵敏敏针对焦点1,提供泽州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载明民事案一审判决之后,泽州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询问对责任认定书、两份车速认定是否有异议,上诉人明确回答没有异议,证明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上诉人郭向明质证对两份询问笔录认可。针对焦点2,上诉人郭向明主张,1、护理费,一审计算了180天,又计算了20年。鉴定书中确定的护理依赖就是180天,180天后的护理费不应该再计算。2、伤残赔偿金,赵敏敏是四级伤残,她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的60%计算,一审按照80%计算错误。3、被抚养人赵一萱生活费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是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0%。4、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为已经有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有精神抚慰金了。被上诉人赵敏敏陈述认为,根据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护理程度鉴定结论第一项,是完全依赖护理,第二项是拟定的日期180天。我们认为完全依赖应当是20年。赵敏敏的户口本证明是城区户口,结合赵敏敏单位的工作证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单纯的四级伤残应当按照70%计算,伤残鉴定书中显示赵敏敏的伤情是一个四级,一个六级,两个八级,三个十级,按照系数计算应当为81%,但原审判决却是按照80%计算的。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持异议,但未提起行政复议,该认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在本案原审宣判后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故原审判决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被上诉人赵敏敏、车主徐向阳承担一定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赵敏敏的护理时间、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证据充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192元,由上诉人郭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