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水娇与王燕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杨水娇,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芹,女,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武平县天天休闲中心业主,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水娇与被告王燕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宪平、被告王燕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娇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从江西到被告王燕芹经营的武平县天天休闲中心工作,工资按个人业绩提成,吃住由被告负责,原告的暂住证也交被告王燕芹保管。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为一个顾客按摩过程中,因地板湿滑不小心摔倒。当天晚上,原告疼痛难忍,打电话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被告到原告住处说时间太晚,先吃些药再看。第二天由被告送原告到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脾挫裂伤、双肾盏结石,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出院时诊断为:脾挫裂伤、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重度贫血、双肾盏结石、肝右叶囊肿。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50.38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6年=184898.4元、护理费88.74元/天×10天=887.4元、误工费88.74元/天×50天=443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生活费:8151.2元/年×5×30%×2=2445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8626.78元。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第三人服务时遭受伤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王燕芹辩称,被告未雇佣原告,被告仅仅是提供场所,原告在被告处为客人提供按摩、泡澡等服务,双方报酬按约定比例分成,即收即付。被告的员工来上班的都包吃包住,来去自由,原告平时住天天休闲中心二楼,原、被告双方只是合作关系。原告所述在为顾客按摩过程因地板湿滑摔倒不符合事实。被告的按摩间地板都不会湿滑,原告也未证明在2014年9月21日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摔倒的,且当时原告店内没有任何人看到被告摔倒。事实是2014年9月21日白天没有顾客按摩,下午四点多钟原告就离开了天天休闲中心,晚上也未在天天休闲中心吃饭。晚上将近十点,被告见原告一个人从休闲中心后门进来后上楼,十多分钟后下楼喝水,之后被告一起出去买水果。凌晨3点多,原告打电话称其肚子不舒服,被告下楼打开原告房间,见原告吐了一地,有很浓的酒味,被告给原告吃了点药便睡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称肚子还会痛。早上七点多,被告陪原告去武平县医院就诊。因此,原告主张为顾客按摩时摔伤不符合事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原告杨水娇在被告王燕芹经营的武平县天天休闲中心工作,主要从事按摩、油推和泡澡服务。报酬按工作量计算,即服务费50元以下的原、被告四六分成(原告六成),50元以上的五五分成,即收即分;员工在被告处上班时由被告包吃包住,工作时间为中午12点半至下午5点,晚上7点半至12点半。天天休闲中心的员工没有固定的按摩间,按摩时一般只有员工和客人在按摩间。原告住在天天休闲中心二楼,被告住三楼。2014年9月21日晚上,天天休闲中心员工邹晓晓听原告说摔伤了,并见原告出去购买了红花油之类的药回来。2014年9月22日凌晨三点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肚子疼得难受,被告下楼让原告先吃点药看看,一个多小时后,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称肚子还会痛,待早上七点多,被告带原告去武平县医院检查。中午,天天休闲中心打扫卫生的邱玉华见原告房间地上有呕吐物。原告经武平县医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双肾盏结石,并进行了“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10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日),花去住院费19250.38元。2014年11月11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交通”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武平县天天休闲中心于2013年3月4日在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营业,经营者为被告王燕芹。2015年1月19日,经营者变更登记为刘远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发票、法医检验收据、瑞金市公安局任田派出所证明及杨水娇的户口本、杨水娇的手机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摘录各一份,被告王燕芹提供的手机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记摘、证人邱玉华的证言各一份,以及本院对天天休闲中心员工邹晓晓、张学燕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武平县天天休闲中心从事按摩、泡澡等服务工作,由被告提供工作场所,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受被告的控制和支配,并按约定的比例提取服务费作为报酬,工作期间由被告包吃包住,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为顾客服务期间因地板湿滑而摔倒,结合其工作时间、吃住在天天休闲中心及其工友邹晓晓的证言,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予以采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非工作时间受伤,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保障员工在安全的场所工作,应对原告在武平县天天休闲中心工作期间受伤承担责任。但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服务工作,应当熟悉其工作环境,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被告报酬分享比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250.38元、护理费88.74元/天×10天=887.4元、伤残补助金30816.4元/年×30%×20年=184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0天,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剖腹手术,出院后适当休息符合常理,本院酌情给予15天的休息时间,加上住院天数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25天=2218.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因伤进行了“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费酌定1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是江西人,在武平县医院住院,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所花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损失,原告的交通费酌定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日止,杨水娇父亲杨吉森72周岁(1942年4月9日出生),母亲邹玉英68周岁(1946年1月11日生),属农业户口,杨吉森与邹玉英生育了杨水娇等四个子女。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即8151.2元×(8+12)年×30%×2人÷4=2445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上述费用合计234908.2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234908.28元×50%=117454.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仍应支付116954.14元。原告因伤造成八级伤残,承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水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6954.14元。二、被告王燕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水娇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水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原告杨水娇负担2587元,由被告王燕芹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赞宇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邬茂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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