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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健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科、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08年2月19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时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08年2月19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被告书面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柒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刘 阳审判员  拜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