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光政诉刘闷付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光政,刘闷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光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闷付,女。上诉人石光政因与被上诉人刘闷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石光政与被告刘闷付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4月20日生育女儿石某女,1996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石某男。因家庭琐事,原告曾殴打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均写下保证书,保证好好过日子,共同维护好家庭。之后,双方又出现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石某女现系剑河县民族中学高三年级学生,双方在庭审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女儿石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儿子石某男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交东上寨村一间两层两厦木房及该房内的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位于革东镇杨梅山50㎡廉租房一套及该房内的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小冰箱一台、大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同意享有房屋的一方同时享有上述该房内的财产,但双方均要求享有杨梅山廉租房,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石有权借款5000元、石通海借款2000元、被告父亲刘泽安借款3000元,共计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已经形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故女儿石某女由被告刘闷付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儿子石某男由原告石光政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双方均要求享有位于杨梅山的廉租房,根据双方现在对财产的实际利用情况,结合双方同意享有房屋的一方同时享有上述该房内的财产的意见,位于交东上寨村一间两层两厦木房及该房内的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由原告石光政享有;位于革东镇杨梅山50㎡廉租房一套及该房内的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小冰箱一台、大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由被告刘闷付享有。鉴于廉租房在县城内,其价值明显优于位于乡村的木房,故酌情由被告刘闷付补偿原告石光政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欠石有权借款5000元、石通海借款2000元、被告父亲刘泽安借款3000元,共计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清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光政与被告刘闷付离婚;二、儿子石某男由原告石光政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儿石某女由被告刘闷付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交东上寨村一间两层两厦木房及该房内的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由原告石光政享有;位于革东镇杨梅山50㎡廉租房一套及该房内的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小冰箱一台、大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由被告刘闷付享有,由被告刘闷付补偿原告石光政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石有权借款5000元、石通海借款2000元、被告父亲刘泽安的借款3000元,共计10000元,由原告石光政、被告刘闷付各负责清偿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光政负担50元,由被告刘闷付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石光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1、被上诉人刘闷付存在不忠实行为、经常夜出不归、品行恶劣、不尽夫妻义务等过错,家庭破裂系被上诉人导致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照顾女方权益的条件;2、剑河县革东镇杨梅山的6-403号廉租房系以上诉人为户头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政策规定廉租房不能转户、出租和买卖,一审判决廉租房给被上诉人享有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闷付辩称,上诉人石光政的指控纯属无中生有,故意捏造虚假事实诋毁答辩人的名誉。一审判决对共有房屋及共有财产的处理于法有据,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在剑河县革东镇杨梅山取得的6—403号房屋的性质为生态移民安置房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债务负担作出的处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石光政诉称被上诉人刘闷付存在不忠实等行为,存在过错,不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照顾女方权益的条件,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剑河县革东镇杨梅山的争议房系生态移民安置房,是政府对石光政户的全体家庭成员进行的移民安置,尚未取得所有权。石光政认为杨梅山争议房所有权为其个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位于剑河县革东镇杨梅山争议房双方当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原审法院将该争议房直接判归被上诉人享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房屋及财产的处理意见以及各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位于革东镇杨梅山生态移民安置房一套由刘闷付管理使用,由刘闷付补偿石光政10000元。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若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位于交东上寨村一间两层两厦木房及该房内电视机等生活用品、革东镇杨梅山生态移民安置房内的冰箱等生活用品,权属明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房产及生活用品的处理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准予原告石光政与被告刘闷付离婚;二、儿子石某男由原告石光政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儿石某女由被告刘闷付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石有权借款5000元、石通海借款2000元、被告父亲刘泽安的借款3000元,共计10000元,由原告石光政、被告刘闷付各负责清偿5000元。”二、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三、位于革东镇交东上寨村一间两层两厦木房及该房内的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归石光政所有。四、位于革东镇杨梅山的生态移民安置房一套由刘闷付管理使用,由刘闷付补偿石光政10000元;生态移民安置房内的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小冰箱一台、大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刘闷付所有。五、驳回石光政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石光政负担150元,由刘闷付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安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