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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近发与黄志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近发,黄志永,黄志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近发,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永,男,1960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海,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近发因与黄志永、黄志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近发,被上诉人黄志永及被上诉人黄志海之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韩近发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来是延庆县永宁镇水口子村的护林员,于2011年12月被永宁镇林业站违规开除。2012年6月29日,我到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反映我当护林员的问题。在我们进入镇政府办公楼时,遇到黄志永、黄志海,我要求黄志永解决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黄志永、黄志海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身体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黄志永、黄志海赔偿医疗费24900元、误工费41391.9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黄志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打韩近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此外,韩近发的医疗费用大部分为治疗其原发性疾病所用,与本案没有关系。黄志海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打韩近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事发时,有几个人在打我弟弟黄志永,我过去拉架,被打流血了,眼睛看不清楚,就用手扯了一下,没看清扯到了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韩近发到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反映问题,期间黄志永与韩近发发生争执并厮打对方。黄志海上前击打韩近发的头面部,后黄志永、黄志海与韩近发又继续进行厮打。当日,韩近发先后到延庆县第二医院、延庆县医院就医。伤情经诊断为右眉弓处血肿、左眉弓处血肿、左眼部钝挫伤、左眼睑血肿、左眼视力下降待查。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之间,韩近发共支出医疗费3081.37元。因韩近发将黄志永殴打致伤,延庆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8日对韩近发作出京公延决字(2012)第00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近发行政拘留五日。因黄志永将韩近发殴打致轻微伤,延庆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8日对黄志永作出京公延决字(2012)第003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志永行政拘留十日。因黄志海将韩近发殴打致轻微伤,延庆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8日对黄志海作出京公延决字(2012)第00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志海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600元。法院依法调取了事发处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流畅、完整,能够显示案发时的基本情况。韩近发提交了与治疗脑梗死、症状性癫痫、2型糖尿病、大动脉硬化症、中性粒细胞减少症、颈椎蜕变等病症有关的医疗费收据,称其原来身体状况良好,自被黄志永、黄志海殴打后身体状况变差,故二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监控录像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志永与韩近发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相互厮打,致使韩近发受伤,对此,韩近发、黄志永均有过错,责任比例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韩近发、黄志永各承担50%。黄志海发现韩近发与黄志永相互厮打后,动手打伤韩近发,故黄志海应当对韩近发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韩近发的伤情为右眉弓处血肿、左眉弓处血肿、左眼部钝挫伤、左眼睑血肿、左眼视力下降待查。结合韩近发伤情,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并考虑到韩近发年龄较大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韩近发的合理医疗时限及误工天数为30天。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之间,韩近发共支出医疗费3081.37元。韩近发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均发生在合理的医疗时限之外,且根据与该部分医疗费相关的诊断证明,韩近发所患疾病为治疗脑梗死、症状性癫痫、2型糖尿病、大动脉硬化症、中性粒细胞减少症、颈椎蜕变等,韩近发主张上述病症与黄志永、黄志海的侵权行为有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韩近发关于要求黄志永、黄志海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法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元/天,误工天数30天,故韩近发的误工费为18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韩近发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韩近发就医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黄志海应当赔偿,黄志永在各项费用的50%限额内与黄志海承担连带责任。因韩近发在合理的医疗期限内并未住院治疗,其关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无医嘱建议韩近发需要增加营养和设立陪护,其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韩近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近发医疗费三千零八十一元三角七分、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五十元,共计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角七分,被告黄志永在上述金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与被告黄志海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韩近发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我到政府反映问题时,遇到黄志永、黄志海二人,双方发生纠纷,二人对我进行殴打,我要求二人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超过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间,我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黄志永、黄志海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韩近发称“黄志海先从后面一拳把我打倒了,我就晕了,黄志永用手打我胸口,我没有动手打人。”2012年6月29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韩近发对事实经过有以下陈述,问:事发经过?韩:¨¨我就跟黄志永说,咱们上纪检说去,孙振崙就拉住黄志永右侧肩膀,说上纪检说去,我用右手向黄志永左肩比划了一下,说走,咱上纪检说去,我刚说完,黄志永就用手照我左眉眶打了一拳,我就抓着黄志永的肩膀,用右脚照黄志永腿上踢了两三脚,孙振崙就拉着黄志永说别打人,黄志永就照孙振崙右眼上打了一拳,这时候黄志海出来了,和黄志永一起就把我摁倒在地,我就觉得有人用脚照我右侧腰部和腿上踢了两脚,是谁踢的我没看见,我觉得有人倒我身上了,我一看是吕德花,吕德花是怎么倒我身上的我不清楚,后来就被别人拉开了,是谁拉开的我就没注意,后来我就去医院看伤了,看完就到派出所来了。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韩近发在公安部门的自述及处罚决定书的认定,韩近发与黄志永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肢体冲突,并互相厮打,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而黄志海参与韩近发与黄志永的纠纷,动手致伤韩近发,其对韩近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韩近发提出自己没有动手,是被黄志永、黄志海二人致伤的主张,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悖,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韩近发的经济损失,事发后,韩近发并未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韩近发伤情,参考相关评定标准确定其合理治疗期限,结合事发地的生活水平,针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所作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韩近发为治疗脑梗死、症状性癫痫、2型糖尿病、大动脉硬化症、中性粒细胞减少症、颈椎蜕变等自身疾病支出的费用,不能证实与黄志永、黄志海的侵权行为相关,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超出合理治疗期限的误工费、缺乏相应医嘱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应得到支持。因韩近发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韩近发伤情轻微,并没有给其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近发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审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韩近发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况且,本案的审理期限并未影响韩近发行使诉讼权利,亦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韩近发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韩近发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黄志永、黄志海负担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韩近发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