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孙×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村西的亲戚家,因被害人白×向其亲戚讨要债务发生冲突,被告人孙×用烟缸将白×头部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于2014年12月19日在其住处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