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伟标诉曾志海、李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标,曾志海,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钟伟标,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被告曾志海,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被告李国,男,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原告钟伟标诉被告曾志海、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标,被告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标诉称:被告曾志海在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李国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计息到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证明被告曾志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李国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国辩称:被告曾志海在向原告借款的前几天经常将车停放在本人店门口,本人问曾志海为何天天都这样,曾志海说他父亲身体不好已经住院,然后就向本人借钱,本人回答没有那么多钱,曾志海就说要本人介绍钟伟标给他认识,钟伟标借钱利息比较低,因钟伟标是本人同学,常来店里坐,于是本人打电话给钟伟标,问向他那里借钱要多少利息,原告称如果本人出面就6分钱,曾志海马上点头同意。刚挂电话不到半个小时钟伟标就拿着一大叠打印好的借据来店里,曾志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人也在钟伟标拿出的借据上的担保栏处签了名,钟伟标当即拿了18800元给曾志海(扣除了当月的利息)。钟伟标来向本人催收款项时,本人和原告两夫妻约定若不用支付利息就帮曾志海还了该借款,钟伟标夫妻俩也答应了。后曾志海下落不明,本人才知道原告钟伟标和曾志海之前早就认识,不是因为本人介绍才认识的,他们是想骗本人(担保人)的钱而特意用这种方式借钱给曾志海的。在这种情况下,本人甚至还说还7000元给原告,其他的则由曾志海来偿还,原告钟伟标不同意,所以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曾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曾志海向原告钟伟标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兹向钟伟标借给人民币贰万圆元整(¥20000元),期限由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天,本人保证到期全额归还,如有逾期拖欠,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特此立据借款人签名(指模):曾志海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担保人(指模):李国电话:13923****XXX用作抵押立借据时间:2014年6月20日”。该《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蕉岭县蕉城镇开华星酒店,在文福镇开石灰厂,在福建省上杭县有个园林绿化公司,被告曾志海是开车的,因曾志海住在长潭镇而认识他,大概是在2009年的时候认识曾志海;原告和李国是小学同学及朋友,李国是开五金店的,被告曾志海在2014年6月20日因其父亲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由被告李国进行担保,扣除部分利息之后当时实际是以现金的形式拿了18800元给被告曾志海,原告承认其之前就认识被告曾志海,且之前借过2万元还是3万元给他,到现在都没有偿还,之所以会再借钱给他一是因为曾志海说其父亲住院急需用钱,二是有李国作为担保,但当时再借钱给曾志海,李国作为担保的时候,确实没有将原告与被告曾志海之前就认识且以前已经借过一次钱给曾志海,曾志海至今尚未偿还的事情告诉李国。庭审中,被告李国认为:之前曾志海向原告借款的事本人是后来才知道的,本人作担保的时候,钟伟标一直问本人被告曾志海是做什么的,问本人跟曾志海是什么关系,还问本人曾志海借钱来做什么,本人以为原告钟伟标和被告曾志海之间是不认识的,所以才作担保,后来才知道原来是原告和被告曾志海之间串通好来骗本人作担保的,如果当时钟伟标或曾志海有告诉本人上述情况,本人是绝对不会做这次借款的担保的,所以本人觉得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曾志海还款,曾志海均未偿还,后曾志海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计息到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志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曾志海向原告借款约定为人民币20000元,扣除部分利息之后实际当时拿了18800元给被告曾志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面的问题。原告请求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担保人李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担保人的作用是共同偿还债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国涉及的应当是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原告钟伟标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志海之前是向原告借过钱,而且至今尚未偿还,这次借钱时曾志海打电话给本人说他姨夫会作担保,即本案的被告李国,且曾志海说,他的父亲现在住院,急需用钱,不要把之前我们之间认识的事情告诉给李国,然后由李国进行担保本人才借钱给曾志海的。后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志海借款时双方确实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李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李国认为其是在原告和被告曾志海串通好的情况下才作出的担保,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对曾志海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志海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海应偿还原告钟伟标借款人民币188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钟伟标要求被告李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曾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