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永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永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00号罪犯孙永煜,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永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前判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6年1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孙永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永煜刑期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