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合肥华美钢材有限公司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美钢材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49号原告:合肥华美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长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长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光,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光,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原告合肥华美钢材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下称永腾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永腾公司)、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吴长健,被告永腾淮北分公司、被告宝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和永腾淮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永腾淮北分公司将建设宝迪总部办公基地项目二期工程所使用的钢材交由原告供应,合同对钢材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宝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永腾淮北分公司依约供应了钢材。2014年11月12日原告和永腾淮北分公司、宝迪公司对所供应的钢材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述两公司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96056元和利息63944元,合计46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永腾淮北分公司、永腾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钢材款和利息,宝迪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永腾淮北分公司和永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396056和利息63944元,合计460000元;2、永腾淮北分公司和永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4258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按月利息1.2%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宝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腾淮北分公司、宝迪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而合同并没有约定。其次补充协议上只有永腾淮北分公司及宝迪公司印章,并没有原告盖章确认,补充协议效力有瑕疵,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依据。即使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息1.2%计算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永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和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淮北分公司将建设宝迪总部办公基地项目二期工程所使用的钢材交由原告供应,合同对钢材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到指定工地验收合格后10天内将货款转账支付给原告,超过10天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约定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宝迪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同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永腾淮北分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2014年11月12日原告和永腾淮北分公司、宝迪公司对所供应的钢材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永腾淮北分公司、宝迪公司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96056元和利息63944元,合计46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此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华美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钢材采购合同、担保函、明细表、补充协议、被告永腾淮北分公司、宝迪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永腾淮北分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永腾淮北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永腾淮北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被告永腾淮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永腾淮北分工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396056和利息63944元,由于永腾淮北分公司及宝迪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确认所欠货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永腾淮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4258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按照月利息1.2%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此标准顺延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6%/12×3×396056)5940.84元。永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宝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华美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396056和利息63944元,合计460000元;二、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华美钢材有限公司利息5940.84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就上述第一、二款的款项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合肥华美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7元,由原告合肥华美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