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00546号原告:曾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特别受权。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原、被告于2013年由镇平县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原告当时外出未到庭,法院判决三个女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三个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抚养。现要求:1、判决三个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50000元及与他人合办的羊毛衫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镇平县安子营镇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三个女孩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曾某丙的笔录,其陈述: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日生一女孩曾某丙,2009年1月8日生一女孩曾某戊,2011年3月28日生一女孩曾某丁。被告赵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曾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因曾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判决曾某丙、曾某戊、曾某丁暂随赵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曾某丙随被告赵某某生活一年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曾某戊、曾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曾某丙表示愿随父亲曾某甲生活。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原、被告离婚时,因原告下落不明,本院判决小孩暂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并未抚养小孩,小孩实际随原告生活至今。曾某戊、曾某丁长期随原告生活,曾某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曾某丙、曾某戊、曾某丁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0%至30%计算支付原告小孩抚���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因被告需负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故在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期间,抚养费不能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应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500元至2027年(曾某戊十八周岁)止;自2028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曾某丁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及与他人的合伙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曾某丙、曾某戊、曾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500元至2027年止;自2028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曾某丁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