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和靖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和靖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814号罪犯刘和靖,男,汉族,1977年5月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岳西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和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2月25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和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和靖为病犯,且生活难以自理。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庐江监狱第十四监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和靖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和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