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晏前忠与刘洪国、刘洪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前忠,刘洪国,刘洪委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晏前忠,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瓦屋侗族乡。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洪国,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侗族,务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瓦屋侗族乡。被告刘洪委,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晏前忠诉被告刘洪国、刘洪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现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被告刘洪国、刘洪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给被告修建三楼一底的房屋,修好后按人民币6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在被告的指示下开始着手修建房屋,当原告修建到第一层楼(未盖板)时,被告以原告赚了很多钱为由,不准原告再为其修建。之后被告就让第三人晏光坤、晏光茂(被告舅子)修建房屋第二层和第三层。现房屋已修建完毕。由于第一层未盖板,但是第一层下面的水泥柱是原告修建的,工程造价高,所以原告修建的工程量同意按一层半计算,每层为190㎡,工程款合计应为189525元。为修建该房原告购买原材料花费106095元,支付工人工资33440元。目前原告仅从被告处共领取了130126元工程款,尚欠593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99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5939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1、《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修建房屋所约定的相关情况;2、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清单共4张,拟证明原告为修建房屋自己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施工完成地下一层,没有施工完成地上一层。原告自己担心二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主动提出要解除合同并退出工地。迫于无奈,二被告在原告提出邀请晏光幕作为见证人的见证下,已按实际完成的方量进行了结算并解除了合同。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1、《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原告盖好第一层板后被告才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收条4张,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不继续施工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计130126元的事实;3、收据1张,拟证明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又替原告向材料供货方支付了2280元钢筋款(该费用未包含在130126元中);4、收条1张,拟证明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又替原告支付了12460元的砖款(该费用未包含在130126元中);5、收条1张,拟证明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又替原告支付了预制板钱250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130126元中);6、收条4张,拟证明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又替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854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130126元中);7、建管站收据1张,拟证明二被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8、申请证人晏光幕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担心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而主动邀请证人到现场作证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9、申请证人刘元根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到证人处购买预制板为被告修建房屋,拖欠证人预制板钱2500元,该费用系二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单据中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工人签名,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号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意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替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即不能证明被告所支付的钢筋款和标砖款是替原告支付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5号证据,原告同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系替原告支付的预制板钱。经审查,该票据中明确注明系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板钱,且结合第9号证据,能证明预制板钱2500元系被告替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对5号、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6号证据,原告认可刘元生出具的收条,对其余收条均有异议,认为晏前水的工资已经付清,其余的两个人自己根本没有雇请到工地上做工。经审查,工人刘洪富、刘元进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是给原告装模工,工钱是被告支付,故本院对两人出具的收条合计工钱1980系被告替原告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工人刘元生出具的收条,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刘元生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定,即对被告替原告向刘元生支付4000元工钱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7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修房屋的合法性,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8号证据,因证人晏光幕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给被告修建三楼一底的房屋一栋,单价为665元/㎡。付款方式为:盖一层板时被告应付10万元,盖二层板时付5万,盖三层板时付5万,余款两年内付清。房屋窗户、铝合金、卷门、楼梯扶手、房前瓷砖、内外墙壁粉刷、客厅地板等都由原告负责。另外,合同还对房屋质量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着手修建房屋,当原告修建到第一层楼(未盖板)时双方便解除了合同,原告退场后被告另外请了其他人继续接着修建,现房屋已修建完成。经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0126元工程款。另外原告退场后,被告还替原告支付了2500元预制板材料钱和5980元工人工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虽然自己修建的房屋第一层未盖板,但是负一层的水泥柱是原告修建的,工程造价高,所以原告修建的工程量应按一层半计算,每层为190㎡,工程款合计应为189525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30126元工程款,还欠5939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59399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5939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是否已付清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为负一层的支撑水泥柱子、基脚圈梁及第一层的砖墙。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采取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655元/㎡。包工包料应包括房屋的窗户、铝合金、卷门、楼梯扶手、房前瓷砖、内外墙壁粉刷、客厅地板等都由原告负责。待房屋整体完工后,实际方量按房屋滴水面进行测量结算。庭审中,虽然双方一致同意房屋的面积按180㎡/层计算,但由于原告修建的第一层房屋尚未盖板,且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卷门、铝合金窗户、瓷砖、楼梯等工程,故所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结算条件,且双方又未对负一层的基脚圈梁及水泥柱子的工程量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按照一层半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且因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655元/㎡)计算也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整个庭审程序中,原告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从未向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事实上即便能鉴定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会因其工程的完成标准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不符而无法确定相应的工程单价)。鉴于此,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未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且对自己所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也不能举证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126元工程款,另外在原告退场后,被告还替原告另外支付了2500元预制板材料钱和5980元工人工资,合计共支付了1386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已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仁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