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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蒙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蒙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儿子覃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能互相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并能有感情和爱情的培养。过去是真正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几年来,由于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冷淡。从2005年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并经常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曾叫原告将个人生活用品捡走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同时被告多次无理指责原告有不轨的第三者。2011年12月原告回家时,被告又多次提出并强制原告把个人生活用品搬离他家,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个人生活用品搬回娘家并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无往来,无电话联系,也未共同生活,更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荔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覃某甲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赶出家不是事实,从2005年起原告还一直在家,直到2011年才出去打工,当时被告还帮原告买了一台手机,给了她一千多元钱,2011年底原告回家时,被告还和原告一起回了她外家。原告外出打工那么久,也没有付过儿子的生活费,而且无法联系上原告。现在被告要求原告给10万元,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儿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2005年后,由于家庭经济变差,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并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兄弟姐妹的借款约2万元左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被告不能以经济补偿作为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虽婚姻初期感情较好,但后因家庭经济变差,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生活矛盾等原因,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持续分居至今,现双方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蒙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