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新孝与解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孝,解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226号原告刘新孝,男,1982年6月3日出生。被告解玉荣,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刘新孝与被告解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孝、被告解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新孝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铝门窗,原告将门窗安装交付后,被告称资金紧张过几天再给并写下欠款条一份,然而原告过些天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0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玉荣辩称,原告给我装门窗,尺寸不对,客厅门高了三公分,导致没有留足做地暖和铺地板砖的空间,如果铺了水平地砖,门就打不开了。我通知原告改门窗,原告拒绝改,现在我家客厅门下的地面只能往下凹三公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订购门窗,总价26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定金和货款共计21000元。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家中量取门窗尺寸,被告亲戚告知原告门窗尺寸需要把铺地暖和地板砖的空间预留出来,原告在量客厅门时留出8公分高度进行制作。后原告提供门窗并安装完毕,被告遂安排工人铺地暖和地板砖,发现客厅门下预留空间不足,遂通知原告修改客厅门高度,原告未予修改。现被告客厅地砖已铺完,客厅门下地板下凹三公分。2013年9月1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门窗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刘新孝铝门窗款五千元,欠款人解玉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门窗,被告已经支付21000元货款。被告抗辩称未支付尾款5000元系因为原告安装的门尺寸不合要求,由于双方对于门窗尺寸没有明确约定,在量取尺寸时,被告告知原告预留铺地暖和地砖的空间,原告作为门窗的销售安装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预留尺寸不能满足铺地暖和地砖的需求,且经原告通知修改予以拒绝,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酌定从5000元门窗尾款中扣减2000元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补偿,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窗尾款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因门尺寸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孝货款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新孝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解玉荣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