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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广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侯广银,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薛冬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侯广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银诉称,该是晋KDXX**、晋KP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全险。2012年12月28日5时28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刚驾驶上述车辆(车内乘坐原告雇佣的另一司机梁晓明)由北向南行驶��包茂高速上行线285KM+500M处时,撞于同向前方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张清德驾驶的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梁晓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张清德驾驶的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梁晓明垫付了45745.32元医药费,梁晓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平遥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损失,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除为梁晓明垫付的45745.32元医药费外,再赔偿梁晓明70440.4元,判决生效后,梁晓明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赔偿了梁晓明65000元。针对以上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一直拖延拒赔,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理赔款110745.32元。被告���险公司辩称,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74号判决书,无责赔付限额已经用尽。原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十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只承担十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广银是晋KDXX**、晋KP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10万元的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号至2013年9月2日。2012年12月28日5时28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刚驾驶上述车辆(车内乘坐原告雇佣的另一司机梁晓明)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85KM+500M处时,撞于同向前方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张清德驾驶的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梁晓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作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梁晓明垫付了45745.32元医药费,梁晓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平遥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损失,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402号判决,判决原告除为梁晓明垫付的45745.32元医药费外,再赔偿梁晓明70440.4元,判决生效后,梁晓明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赔偿了梁晓明6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745.32元。另外,张清德驾驶的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平遥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赔偿损失,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474号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交强���限额内赔偿王志刚的事故损失24000元,该款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榆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权属证明、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报案记录、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商初字第198号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晋中市中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5号判决书、侯广银与梁晓明的和解执行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供有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74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侯广银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DXX**、晋KPX**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王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原告依据生效的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02号判决,除为梁晓明垫付的45745.32元医药费外,再赔偿梁晓明70440.4元,之后,梁晓明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赔偿了梁晓明65000元。该损失确属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理赔;晋AXXX**、晋ADX**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474号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王志刚事故损失24000元,该款被告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DXX**、晋KPX**挂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广银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广银要求被告在晋AXXX**、晋ADX**挂号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元,由原告侯广银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