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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孝诗与陈业松、尤学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诗,陈业松,尤学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李孝诗,务农。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业松,务农。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学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孝诗诉被告陈业松、尤学鹏、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诗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陈业松及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尤学鹏、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诗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陈业松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5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被告尤学鹏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因被告陈业松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正在道路东边路面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齐凤珍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PB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业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尤学鹏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被转至公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123702元,其中医疗费269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2826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1683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60元。二、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孝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孝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尤学鹏身份证复印件及鄂S×××××号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据二:江公交认字(2014)第PB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江公交认字(2013)第PB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骨折患者内固定材料置入手术后须知、出院通知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四:公孱陵(2014)法医临床鉴字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公孱陵(2014)法医临床鉴字729号司法鉴定文书的有关说明、公孱陵(2014)法医临床鉴字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张、收据三张。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2万元、鉴定费和打印费2160元。证据五:江陵县沙岗镇丁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友军、赵桃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和儿子进行护理的事实。证据六:公安县中医医院和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及公安县中医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陈业松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完全属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正确,事故认定不清,当时路边堆有混凝土和粗砂,认定我为主责不妥,另外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陈业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业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业松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江公交认字(2014)第PB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复印件,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对尤学鹏、陈业松、李孝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了在公路上堆放混凝土和粗砂的行为人廖圣平的责任。证据三:李浩章、李孝诗、李孝远、傅开雄四人关于事发原路面情况及原因经过的证明及李浩章、付开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与廖圣平的堆砂和混凝土的行为有关,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证据四: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例中判决了堆砂行为人承担了相应责任。证据五:收条五张。证明陈业松已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被告尤学鹏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已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尤学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尤学鹏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证据二:江陵县鼎兴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鄂S×××××车辆花费施救费用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本案第二被告尤学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应该与第一被告按比例进行赔偿,且尤学鹏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另外,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均无异议;原告李孝诗、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尤学鹏对被告陈业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原告李孝诗、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陈业松对被告尤学鹏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业松对原告李孝诗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事故现场并不是南北走向,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陈述不一样,且事故经过遗漏了堆有混凝土占道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尤学鹏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李孝诗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骨折患者内固定材料置入手术后须知有异议,称不能依据该须知计算营养费,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业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公孱陵(2014)法医临床鉴字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分析说明第2项中确定“右侧膝关节屈曲功能大部分障碍,占一肢功能丧失达25%”无依据,对三张收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尤学鹏对该证据中的三张收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有异议,称护理人员只应计算一人,对户口登记卡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尤学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称对两张门诊票据应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陈业松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孝诗对被告陈业松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陈业松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复核,且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尤学鹏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孝诗对被告陈业松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称证明是事先拟定好再找其签的字,有误导其的嫌疑,且该证明与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有冲突,证人又未到庭,故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尤学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李孝诗、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尤学鹏对被告陈业松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李孝诗对被告尤学鹏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与其无关,被告陈业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江公交认字(2013)第PB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存在笔误,已由江公交认字(2014)第PB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更正,故对江公交认字(2013)第PB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对江公交认字(2014)第PB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了堆砂行为人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采信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公安县中医医院骨折患者内固定材料置入手术后须知是该医院对每位出院患者发放,原告不能据此作为计算营养费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公孱陵(2014)法医临床鉴字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公孱陵(2014)法医临床鉴字729号司法鉴定文书的有关说明、公孱陵(2014)法医临床鉴字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三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没有充足的理由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三张收据中的两张打印费收据,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医鉴定收据,因已出具正规票据,故对编号为“7651990”号法医鉴定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门诊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业松提交的证据二,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意见。对被告陈业松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原告李孝诗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陈业松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尤学鹏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陈业松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齐凤珍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凌晨5时30分,当车行驶至江陵县沙岗镇玉坮村路段时,遇被告尤学鹏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因被告陈业松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正在道路西边路面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齐凤珍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PB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业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尤学鹏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孝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转至公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2天,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共花费医疗费26915.03元。2014年11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万元,护理时间为90日,鉴定费和打印费共计176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天。被告陈业松、尤学鹏各垫付1万元。此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齐凤珍在庭审时表示不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另查明,被告尤学鹏为事故车辆S1917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尤学鹏负事故次责,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事故车辆D2G655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还查明,事发路段道路西边路旁堆放有一堆砂土,堆砂行为人不明。原告李孝诗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孝诗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15.03元,以原告请求的26915元为限;2、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13天=7335.09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1760元。以上共计9654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一、堆砂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业松在避让砂堆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碰撞正在道路西边路面施工的行人李孝诗造成交通事故,堆砂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堆砂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二、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业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尤学鹏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堆砂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有一定作用,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三、赔偿责任的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4416.02元。因被告陈业松未为鄂D×××××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业松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0365元和鉴定费1760元,共计22125元。依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业松赔偿原告13275元(22125元×60%),其共计赔偿原告23275元,其已赔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3275元。由被告尤学鹏赔偿原告6637.5元(22125元×30%),因被告尤学鹏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尤学鹏负事故次责,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5804.02元(20365元×30%×95%),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尤学鹏予以赔偿,故其应赔偿原告833.48元(6637.5元-5804.02元),其已赔付1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尤学鹏9166.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诗损失64416.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诗损失5804.02元,合计70220.04元。二、被告陈业松赔偿原告李孝诗损失13275元。三、驳回原告李孝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孝诗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尤学鹏垫付款9166.52元。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陈业松负担330元,被告尤学鹏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