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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与刘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刘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751号原告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梁瑞英,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诉被告刘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诉权自治的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