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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4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元月份,原告经媒人马某某说合与被告李某乙之女李某甲相识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要彩礼30600元及衣物计款4000元。彩礼由媒人马某某及孙某甲、孙某乙、苏某某将上述彩礼送到被告方。事后被告方又向原告方要送好礼10000元及端茶礼2000元。后因多方原因,双方发生纠纷。为此事虽经媒人多次调解,也未能达成返还彩礼的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婚姻彩礼466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未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请,申请证人孙某丙、孙某甲、马某某、苏某某出庭作证。经法院批准后,庭审时证人马某某、孙某丙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彩礼为现金30600元及4000元的衣物和礼品,送好时现金10000元及端茶礼2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之女李某甲经媒人马某某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2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向二被告送彩礼现金30600元及衣物、礼品约计4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送好时送现金10000元及端茶礼2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婚约解除,原被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按照习俗给被告李某乙、李某甲送订婚彩礼现金30600元,衣物、礼品约计4000元,送好现金10000元及端茶礼2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被告方应予返还彩礼,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向被告所送衣物、礼品及端茶礼应视为一般赠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应酌情返还36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现金3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65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