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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建平与陈文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平,陈文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2号原告唐建平,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文川,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建平与被告陈文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平、被告陈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平诉称,2015年4月5日15时57分,陈文川驾驶车牌号为渝A9Q1**号客车,在常家山隧道超车时,与任世会驾驶的渝GN56**客车擦挂,致任世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文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世会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渝价认(涪2015)第603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15539元”,并支付鉴定费722元。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15539元,并支付施救费400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修理的九天期间,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庆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260元/天价格承租了一辆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共产生租赁费3060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5539元、施救费400元、车损鉴定费722元和替代交通费3060元共计19721元。被告陈文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于2014年8月从王灵燕处购买的,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维修费用过高。我只是将原告车辆的轮胎和保险扛察挂,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车损费用。经审理查明,渝A9Q1**号客车是被告陈文川于2014年8月20日从王灵燕处购买,未购买保险。2015年4月5日15时57分,被告陈文川驾驶车牌号为渝A9Q1**号客车,在常家山隧道超车时,与任世会驾驶的渝GN56**号客车擦挂,致任世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文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世会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渝价认(涪2015)第603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15539元”,并支付鉴定费722元。之后,原告唐建平将受损车辆送至梅林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15539元,并支付施救费400元。再查明,渝GN56**号客车属原告唐建平所有。原告唐建平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汽车在修理厂修理的期间,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南湖周边的工地工作。上诉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的第500102920150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买卖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文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世会无责任”。故被告陈文川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费用306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5539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损鉴定费722元共计16661元。二、驳回原告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陈文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曾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