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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居民。原告马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无共同语言,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四年多。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辩称,被告对自已以前存在的错误今后予以改正,希望原告看在子女面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8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施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灌云县图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2013)灌民初字018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婚后存在共同债务:因子女读书向马士和借款1000元、向王某借款2000元;因家庭生活向施某某借款40000元、向施连之借款2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从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等某,认为双方已建立了必要的夫妻感情,未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于2010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视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主张婚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虽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但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加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