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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景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石景华,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被执行人: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法定代表人:薛永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的石景华申请执行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3月26日审查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指定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里·吐依洪代理审判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李  元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