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剑辉与陈添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辉,陈添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张剑辉,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叶永清,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添华,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以超、罗冠涛,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剑辉诉被告陈添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剑辉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被告陈添华的委托代理人邓以超、罗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7月22日起在广东省中山市个体经营商行至今,并不认识被告,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任何的社会关系或联系。2014年8月6日,原告张剑辉因经营商行生意需要给客户转账汇款,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时因操作失误,错误地从自己的工行银行卡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小榄北秀支行开立的账户划入50000元。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经中国工商银行小榄北秀支行或被告的朋友向被告催还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给原告和支付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969.8元(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3.工商银行卡及其转账交易记录;4.销售合同、送货单、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向被告返还的借款,不存在汇错款的事实。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21时57分,张剑辉通过网转方式向陈添华的账户汇入50000元。张剑辉认为该款项是错误地汇入陈添华账户,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是收到一个陌生号码的信息让其汇款,当时正好有一笔生意需要汇款50000元,误以为是生意伙伴的信息,之后就转账了。过了一段时间发现自己汇错了款,到银行查询,然后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被告表示自己是通过介绍人与原告认识并借款给原告的,双方约定2014年7月还款,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通过手机转账方式还款,被告当场将借据返还给原告。原告称不记得2014年8月6日是否与被告有联系。本院认为:对原告诉称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被告亦承认收到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款项是否为错误转账。对该款项是否为错误转账,进行如下分析: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其因操作失误导致向被告汇款,后向银行或被告的朋友催款;在庭审中却表示是因收到陌生号码的短信而汇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原告两次供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第二,原告称发现汇错款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但未能对自己如何得知被告电话号码的问题进行合理解释。假设原告并不认识被告、确因收到陌生短信而汇款,发现汇错款后,其按理应寻求银行或公安机关的帮助,否则无法联系到被告甚至被告的朋友,而原告对这些关键问题均表示不清楚、不记得。第三,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陌生短信、汇款后多次联系被告的通话记录等关键证据,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观被告关于该50000元为返还借款的陈述,其供述稳定、没有前后矛盾,对方还款后返还借据的说法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对50000元属于错误汇款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张剑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