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秋卿与陈世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肖秋卿,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向南社区居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明,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肖秋卿与被告陈世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危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秋卿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开办的金泉木材工艺厂从事为旧木料挑钉子和锯料工作,约定每日工资8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锯料过程中,不慎被电锯伤致右拇指近节离断,为此被��急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息,其间由亲人护理照顾。2015年3月31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该次受伤进行功能障碍鉴定,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万余元,在年前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其余费用不愿承担支付。原告户籍虽在和平镇危冲村,但自1998年12月起便已购买坐落于邵武市白渚路82号1栋205室房产居住生活至今,并在城里务工。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世明赔付原告肖秋卿各项损失133,61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世明承担。被告陈世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秋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1:陈世明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金泉木材工艺厂务工时被锯片致伤右手大拇指。证2: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受伤后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2天,诊断为右拇指近节完全离断,花费治疗费27,341.45元。证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及收费票据,证明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要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4:原告的房产证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1998年12月便购买坐落于邵武市白渚路82号A栋205房居住生活至今,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陈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分析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肖秋卿系被告陈世明雇佣的员工,主要从事为旧木料挑钉子和锯木材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锯料过程中,被电锯割伤致右手大拇指。为此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拇近节完全离断伤;2、右拇再值术后甲床坏死。2014年11月26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32天,其间由原告亲人护理照顾。支出住院费用27,341.45元(该款由被告陈世明垫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陈世明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邵武市和平镇危冲村,1998年12月购买了坐落于邵武市白渚路82号1栋205室房产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邵武城区生活居住多年,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1952年出生,年龄为63岁,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4,77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是法律规定给予受害者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因本案原告伤情严重,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7天。本案原告事发时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故其���张误工费1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7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至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本案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害,且伤情为九级伤残。遭遇本次事故,身体和心灵都遭受到了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本案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其中营养期鉴定属不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5,218.2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竹木加工厂工作,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原告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遵循安全生产的规则,疏忽大意才导致其右手拇指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产生的135,218.26元损失,应由被告陈世明承担80%,即108,174.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陈世明还应赔偿105,174.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明赔偿原告肖秋卿各项损失共计105,174.61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肖秋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6.5元,由原告肖秋卿承担316.5元,被告陈世明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危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叶鉴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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