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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洪福与张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福,张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刘洪福。被告张琪。原告刘洪福与被告张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福诉称,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只发了一个月零几天的工资,其余工资均不兑现,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有结算的工资现金欠条为证。原告屡要无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现金5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琪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福在被告张琪处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张琪拖欠原告刘洪福工资5000元,2014年7月29日,张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洪福为被告张琪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原告刘洪福的工资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福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