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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芦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181号罪犯芦威,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01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芦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罚金1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以罪犯芦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芦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芦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