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志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孙志芳。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志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芳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芳诉称:我分期购买的发动机号为×××××的福田自卸车,于2013年11月5日将车辆登记在卢龙县东茂车队名下靠挂运营,登记车牌号为冀C×××××号。2014年10月31日,我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21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4年11月9日14时50分,在迁安市万灵路与上兰线交叉路口处,陶海冰驾驶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仲(受原告雇佣)驾驶冀C×××××号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张仲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130283020140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海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仲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81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并附带不计免赔,在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营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应先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有责限额后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合同及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芳将其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413S051301的福田自卸车,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在卢龙县东茂车队名下靠挂运营,登记车牌号为冀C×××××号。2014年10月31日,原告孙志芳以卢龙县东茂车队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21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已投保不计免赔并已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4年11月9日14时50分,在迁安市万灵路与上兰线交叉路口处,陶海冰驾驶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仲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张仲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130283020140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海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仲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孙志芳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5685元、鉴定费5579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95764元。另查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孙志芳出具证明,同意该车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孙志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孙志芳提交的卢龙县东茂车队出具的证明及不欠款证明、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志芳所有的冀C×××××号车以卢龙县东茂车队名义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数额及施救费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志芳损失58129.2元【(195764元-2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志芳损失58129.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