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日,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6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4月22日生长女彭甲,2006年6月22日生长子彭乙。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3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5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彭甲,2006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彭乙。因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回家较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又查明,被告彭某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坚持药物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诊断证明、(2013)光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家庭关系比较稳固,现被告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原告的照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忠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