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2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岳阳路90号金百顺渔具有限公司门口,见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GT-125摩托车未上锁,就将该摩托车盗走,推至李家村一胡同内,藏匿在一住户窗户栏杆下。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941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