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宁君与胡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君,胡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许宁君,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胡以顺,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许宁君与被告胡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文兰、李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以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宁君诉称:2013年12月31日,胡以顺与许宁君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合产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从许宁君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然而胡以顺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付息。期间,许宁君多次催讨本息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以顺向许宁君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胡以顺向许宁君支付11个月零20日利息人民币93333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始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计11个月零2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用由胡以顺承担。胡以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许宁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证据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据3,他项权证;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据5,收条。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胡以顺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胡以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许宁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胡以顺向许宁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宁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承诺于借款到期时还清本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向出借人支付上述利息外,另外须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出借人滞纳金,并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特立此据为凭”。同日,胡以顺向许宁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许宁君人民币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余款叁拾捌万陆仟元整汇入以下账号:开户行:合肥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62×××48;开户人:胡以顺。此款由朱俊账号转入。”2013年12月31日,朱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汇款方式将386000元转入胡以顺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日,许宁君(合同中出借人)与胡以顺(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胡以顺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乡村花园.留园二期(产权证号:合产××××××)房产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胡以顺、许宁君于2014年1月3日至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此后,胡以顺未按约偿还借款,许宁君向胡以顺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朱俊向本院陈述:其与许宁君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许宁君委托朱俊将386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胡以顺。再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胡以顺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许宁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的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许宁君与胡以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胡以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许宁君要求胡以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虽然收条上记载胡以顺收到银行转账386000元、现金14000元,但是同时采取二种付款方式显然不符合交易的便利性原则,考虑到民间借贷广泛存在的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习惯做法,本院认为,在许宁君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实际支付现金14000元的情况下,应认定许宁君实际出借给胡以顺的本金为转账金额即38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许宁君与胡以顺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许宁君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故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3858.2元(386000元×5.60%/年×4倍÷365天×35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宁君借款本金386000元并支付利息83858.2元(以借款本金3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许宁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许宁君负担400元,由被告胡以顺负担8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