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周XX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12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该局工伤科科员。原告周XX不服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立冬及委托代理人于倩、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联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编号(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周立冬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周立冬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自述材料、企业户卡。2.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周XX系东鹏博大(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超过一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原告系东鹏博大(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由于单位说给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就等待认定结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此事,才知道单位并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递交申请,被告以超出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耽误申请时间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不应计算申请期限以内。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周XX的受伤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受伤后一个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近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立冬的申请显然超过了一年期限。被告作出的(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周立冬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XX系东鹏博大(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超过一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系东鹏博大(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25日,原告周XX向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编号(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周立冬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本案原告周XX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超过一年。虽然主张是由于单位原因造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编号(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陆金虎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