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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尔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11足斗阿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尔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足某某。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苇、王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足某某利用拖拉机“摇手柄”撬开马尔康县绒兴家园1单元3楼“外滩88KTV”的门后,用开瓶器撬开吧台抽屉,将4部��机盗走。同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足某某在马尔康县心灵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马尔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1.05元。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因犯盗窃��被丹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作案工具开瓶器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被告人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马尔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相关案件材料;证人泽某甲、年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泽某乙、刘某某、仁某的陈述;被告人足某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4张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二、开瓶器一个,返还被害人泽旺东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