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杰与被告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杰,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李亚杰,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被告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司玉宝,局长。原告李亚杰与被告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河北山楂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我作为企业留守人员进入破产清算组工作,至2011年11月,我与破产清算组达成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我自2007年至2010年11月的保险和工资。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并向县政府和信访局要求解决,但至今未得到解决。经申请仲裁,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特此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的留守人员参加破产清算工作,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属于破产费用,应由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直接支付。现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的请求应当直接向破产清算组提出。清算组不支付,可以向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请求解决。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亚杰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于收取,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