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杜某甲,居民。被告杜某乙,居民。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于1988年10月份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女“杜XX”,××××年××月向郯城县黄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年××月生育次女“杜XX”,××××年××月生育长子“杜XX”。由于原、被告同居时年龄尚小,在被告的甜言蜜语下,彼此感情尚可,但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家庭的负担加重,外加年龄差距彼此关系越来越不和谐,双方关系日益破裂,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乙应诉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家庭生活甜蜜;因意外因素导致家庭变故,原告系是受挑唆而冲动提出离婚诉讼,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向郯城县黄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