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礼福与阳连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礼福,阳连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阳玉荣,王艳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号原告蒋礼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连刚,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潭下镇大义村委上大江村**号。委托代理人蒙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中软现代城4区**楼。负责人罗春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群,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晓鹏,公司职员。被告阳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晓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征祥,桂林市七星区法制办干部。被告王艳萍,学生。法定代理人阳玉荣,农民。原告蒋礼福与被告阳连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阳玉荣、王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良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影丽,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礼福及委托代理人李福明,被告阳连刚的委托代理人蒙琳,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唐晓鹏,被告阳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秦晓芳、张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礼福诉称,2014年10月31日22时27分许,张峰与被告阳连刚等人饮酒后醉酒驾驶被告阳连刚所有的桂C×××××号小车搭乘阳连刚、聂新成、李成忠三人行驶至322国道280KM+400M处时,违反规定越过中心双实线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蒋礼福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峰当场死亡、乘坐桂C×××××号小型客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桂C×××××号小型客车上的其他人无责任。桂C×××××号小车车主是被告阳连刚,事发时张峰为醉酒后借车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连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4523.07元(医疗费862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血清酒精检测费240元,误工费14793.74元,护理费2744.5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523.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玉荣、王艳萍在继承张峰遗产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蒋礼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阳玉荣与张峰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⑵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⑶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酒精检测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交通费。被告阳连刚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后,由保险公司及责任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阳连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聂新成、李成忠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阳连刚没有将车交给张峰驾驶。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驾驶人醉酒驾车,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追偿,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我们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有些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阳玉荣辩称,兴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应认定张峰承担主要责任,蒋礼福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张峰、蒋礼福按过错分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阳玉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蒋礼福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陈新旺、吴增平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⑶蒋礼福的问话笔录、住院病历、皇金美娱乐会所结账单,用以证明蒋礼福为酒后驾车及采血样的时间。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蒋礼福提供的证据⑴,被告阳连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阳玉荣没有异议;被告阳连刚提供的证据,原告蒋礼福,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阳玉荣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原告蒋礼福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蒋礼福喝了酒驾车、车辆不符合技术安全规范且超速,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蒋礼福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蒋礼福在兴安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可以认可,但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了与伤无关的病,医疗费不认可,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与实际不符,应酌情给与;被告阳玉荣提供的证据,原告蒋礼福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蒋礼福提供的证据⑵,是国家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对该证据被告提到蒋礼福是酒后驾车,但根据交警部门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蒋礼福只是饮酒后驾车,没有达到酒后的程度;被告还提到,蒋礼福是驾驶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超速,但蒋礼福是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是张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蒋礼福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蒋礼福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礼福提供的证据⑶,经审查后只要是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与治伤无关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阳玉荣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27分许,张峰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118.78mg/ml)驾驶桂C×××××号小车搭乘阳连刚、聂新成、李成忠三人,沿322国道由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原告蒋礼福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客车,搭乘唐森波、蒋玉新、蒋坤三人,沿322国道由桂林往全州方向行驶,当双方车辆行驶至322国道280KM+400M路段时,张峰驾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桂C×××××号小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桂C×××××号小车驾驶员张峰当场死亡,桂C×××××号小车乘客阳连刚、聂新成、李成忠及桂C×××××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蒋礼福、乘客唐森波、蒋玉新、蒋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张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桂C×××××号小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礼福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客阳连刚、聂新成、李成忠、蒋玉新、蒋坤、唐森波无责任。原告蒋礼福受伤后,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肺挫伤;2、两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窦性心动过速;5、脂肪肝;6、继发性肝损伤;7、肥厚性心肌病?8、胸腔内脏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共9天),花医疗费8317.22元,另花血清酒精浓度检测费24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肥厚型心肌病,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蒋礼福于2014年11月20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三尖瓣前叶脱垂,三尖瓣重度关闭不全”,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共32天),花医疗费77907.57元(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盖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公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半年,避免剧烈运动,强心利尿至少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张峰驾驶的桂C×××××号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阳连刚。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阳连刚与张峰、聂新成、李成忠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李成忠没喝酒),被告阳连刚将车辆交给醉酒后的张峰驾驶并共同出行。被告阳玉荣与张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艳萍系其继子女。该车以被告阳连刚的名义,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4日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桂C×××××号小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礼福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也违反了交通规则,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联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客阳连刚、聂新成、李成忠、蒋玉新、蒋坤、唐森波无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连刚对自己的车辆有控制权和受益权,但在张峰醉酒后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并共同出行,该行为造成了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张峰、被告阳连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阳连刚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张峰、被告阳连刚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峰已死亡,依法应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阳玉荣、王艳萍在其继承的张峰遗产范围内承担张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治伤所花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出院10天后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心胸外科治疗“三尖瓣前叶脱垂,三尖瓣重度关闭不全”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的治疗与本次事故的损伤有关,且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只盖医疗单位行政公章),缺乏医疗费单据原件,所花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认可的医疗费为8317.2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只认可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时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规定计算,应为900元(9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只认可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医院建议的必须的全休时间,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为2610.54元(24432元/年×(9天+休息3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的证明,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意见,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交通费使用明细,考虑到原告住院往返的交通费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虽然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血清酒精浓度检测费,该费用非就医治疗所花的费用,也非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非医疗费赔偿项目,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蒋礼福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17.22元,误工费26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27.76元(其中伤残赔偿数额为2710.54元)。因张峰驾驶的桂C×××××号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阳连刚,该车以被告阳连刚的名义,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620.66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83974.55元(蒋坤2911.35元+蒋礼福2710.54元+蒋玉新5**.56元+唐森波177784.1元)×2710.54元),其余10307.1元(11927.76元-1620.66元),被告阳连刚承担3092.13元(10307.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赔付原告蒋礼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20.66元;二、被告阳连刚赔偿原告蒋礼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92.13元;三、被告阳玉荣、王艳萍在继承的张峰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蒋礼福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礼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914元,原告蒋礼福负担2864元,被告阳连刚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良华代理审判员 何影丽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