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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楼国剑与杨雪英、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剑,杨雪英,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楼国剑,经商。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委托代理人:杨俊威。被告:杨雪英。被告:胡小平。原告楼国剑诉被告杨雪英、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英、胡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剑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楼国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雪英在被告胡小平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雪英、胡小平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雪英、胡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雪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楼国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被告杨雪英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楼国剑,被告胡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捺印。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雪英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小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英、胡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英、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国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雪英、胡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