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转香、朱铝芳等与马小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转香,朱铝芳,朱建文,韩月英,马小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180号原告杨转香,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12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原告朱铝芳,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系原告杨转香之女。原告朱建文,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6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系原告杨转香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韩月英,女,汉族,生于1936年4月3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系原告朱建文祖母。委托代理人朱小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16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系韩月英之女,特别代理。被告马小利,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0日,甘肃省崇信县人,系原告韩月英之子。原告杨转香、朱铝芳、朱建文、韩月英与被告马小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依法通知韩月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转香、朱铝芳、朱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原告韩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兰、被告马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转香、朱吕芳、朱建文诉称,原告杨转香与朱书林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一女,即原告朱建文和朱铝芳。2014年10月25日下午3时左右,朱书林在静宁县10千伏123东城二回线路施工时突遭电击当场死亡,原告朱建文和二叔朱小林、三叔马小利赴用人单位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由崇信县森立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抚恤金、直亲赡养费、运输费及丧葬费等所有费用89.6万元,被告马小利从用人单位领取了全部赔偿款89.6万元。原告家人办理完丧事,向被告要办丧事收的情钱,被告将情钱收取也不算账,也不给原告家人,原告朱建文向被告索要多次,希望被告将自己父亲用生命换来的钱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朱书林死亡赔偿款89.6万元并依法分割各自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小利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领取赔偿款的当天,朱建文就拿走了16000元,给朱书林办丧事花了22559元,礼钱收了10225元,之后朱建文先后两次拿走了12800元,偿还朱书林生前债务6万元,现在只剩下82万元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马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转香、朱铝芳、朱建文与朱书林之间的亲属关系;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朱书林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其家属协议赔偿89.6万元的事实;4、原告的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小利收取赔偿款89.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杨转香之夫、朱建文、朱铝芳之父、韩月英之子、被告马小利之兄朱书林意外工伤死亡,被告马小利代表受害方收取了用人单位给付的一次性赔偿款89.6万元,在料理完朱书林的后事,清偿了生前的债务后尚有82万元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的返还及分割意见不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并依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者朱书林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赔偿款的分配主体资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重合。因此原告杨转香、朱铝芳、朱建文、韩月英作为死者朱书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与死者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该笔赔偿款。本案中被告马小利占有82万元赔偿款于法无据,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韩月英虽已年迈,但还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顾今后生活,且她与死者朱书林生前并未共同生活;原告朱铝芳系死者女儿,出嫁后再未与死者共同生活;原告杨转香作为朱书林的配偶,其死亡对其生活影响最大,应比照其他人多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韩月英与朱铝芳应分割赔偿金分别为164000元(820000元*20%=164000元)、原告杨转香应得份额为287000元(820000元*35%=287000元)、原告朱建文应得份额应为205000元(820000元*25%=20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转香、朱建文、朱铝芳、韩月英820000.00元。二、原告韩月英与朱铝芳各分得164000.00元;朱建文分得205000.00元;杨转香分得287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00元,减半收取6380.00元由被告马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