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5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季雨与李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季雨,李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5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季雨,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志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明,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季雨因与被上诉人李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19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被上诉人李思明属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李思明提交的起诉书、马季雨提交的身份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思明及马季雨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李思明作为本案一审原告,选择法院主管并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马季雨不服该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对该二审上诉案件,因本院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上诉审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杨田、孙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季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轩,被上诉人李思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思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思明为德能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李思明欲将马季雨作为公司高管引入德能公司,经过与德能公司股东沟通,李思明同意马季雨参股德能公司,马季雨随后表示自己资金有限,所持股份不能太少,希望李思明借款供其参股,日后归还。经过李思明、马季雨沟通,双方约定借款模式为:李思明借款给马季雨17.975万元,马季雨拥有三年的还款免息期,随后马季雨以借款17.975万元,自有资金6万元合计23.975万元参股德能公司。2009年1月1日,马季雨与德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为生产副总经理。2014年初,马季雨与李思明及德能公司的关系恶化,2014年3月5日,马季雨单方提出解除与德能公司的劳动关系。现李思明诉至法院,要求马季雨向李思明偿还借款17.975万元及利息(以17.9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马季雨负担。马季雨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思明的诉讼请求,马季雨没有向李思明借款,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思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马季雨与德能公司签署《德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持有公司股份的章程及规定》,其中约定:特设此章程,将德能公司的30%融资股部分分配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并持有,相关此配股的章程及规定如下:1、公司以总经理负责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SimingLi先生根据经理人员的功能职责配备状况决定。并经与相关被聘人员商定后办理相关手续;2、配股持有人不能私自转让或出售所持股份,任何变动,必须由总经理SimingLi先生书面同意,为不影响公司运营规则及利益,总经理SimingLi先生有优先收购此股份的权利。交易股份价值按账面所有者权益净值比例进行;3配股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则意为自动放弃部分或全部所配股权的拥有和权利,公司会做出相应的决定,行为者必须接受,其中包括无故辞职等。2009年1月1日,德能公司与马季雨签订编号为DP010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马季雨担任生产部副总经理。2014年3月5日,马季雨与德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向德能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叫马季雨,在贵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未给我发放,贵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于2014年3月5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李思明主张马季雨为向公司入股但资金不足而向李思明借款。李思明提交了:1、马季雨签署的《借款须知》复印件,内容为:2008年,是德能公司成立的第一年并在近半年的试运行中,年内盈亏持平。因此年内分配的高级职员的股本应是公司绝对原始股权配给的,投资方美国德能公司同意将总投资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由总经理SimingLi先生决定并组资相关的分配,并要求在2008年年内将此部分投资完成,并登记在账上报美国投资方。由于资金的投入为按批准比例的相关款项一次性投入,因此做如下调整方案。(一)必须三次于08年底前投入。(二)必须自筹25%后,方可向总经理借贷,原则上至少自筹25%余下可做贷款。(三)借贷的资金只能做公司的股本资金投入。(四)每年还1/3,分最多三年还清,如有分红将优先还贷,直至还清。(五)此借贷款项三年内无息;2、马季雨出具的《借贷款书》复印件,内容为:兹有马季雨为公司总经理SimingLi确认分配到公司的百分之七(7%)的原始股权,所及股本资金人民币23.975万元,其中自筹6万元,余下17.975万元决意向总经理SimingLi先生借贷,并保证只将此笔资金用给德能公司资本金投入,并保证优先将从德能公司的红利分配款项还与SimingLi先生此笔借贷款。此资金借贷于2008年12月15日完成;3、2008年12月15日现金进账单复印件,证明马季雨完成239750元的资金投入。马季雨对于李思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原件,且原件也不在马季雨处。李思明为证明借款事实,补充提交:1、马季雨手机(139XXXX****)发送给李思明代理人张晨的短信,证明在2014年3月13日,马季雨告知李思明代理人马季雨委托了吕律师为马季雨的代理人来处理股权纠纷问题,并告知吕律师的联系方式;2、2014年3月19日,张晨与吕志轩发生的谈话录音,其中有:张:“总共他应当是出了19万、17万,23万9750”,吕:“对”,张:“他实际自己出了6万,完了找当时的法人李思明借了17万9750”,吕:“恩”,张:“退的时候公司可能打算把原值给他,他不满意”,吕:“恩”,吕:“他08年的时候钱总共是打了23万多,中间有李思明的借款,然后以分红返还借款,协议上是这么写的”;3、证人朱×、何×的证言。马季雨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表示是删减的,但是对录音是否进行截取不进行鉴定,认可声音是代理人吕志轩的声音,但表示是张晨拿着借款单的复印件,吕志轩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误以为存在借款,所以发生了上述内容的对话。对于证人证言马季雨不予认可。另外马季雨对短信的内容不予认可,马季雨提交了与代理人吕志轩之间的委托协议及发票,证明2014年4月28日委托了吕志轩。李思明对于马季雨提交的委托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可能是马季雨后补的,因为马季雨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李思明与马季雨并未选择该争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与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李思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马季雨要求其偿还所欠款项,李思明主张出借款项的地点为中国北京、出借款项的币种为人民币,且马季雨为中国公民,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于李思明提交的《借款须知》、《借贷款书》、《现金进账单》复印件,马季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李思明未提交相应原件,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原件在马季雨处,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李思明提交的录音,因马季雨对声音的真实性认可,虽对录音的是否进过剪辑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马季雨主张的当时吕志轩不了解情况,在看到对方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后认可借款事实的抗辩,该院认为,首先,吕志轩作为马季雨方面谈话代表,就其参与谈话的行为来看,其应对双方之间过往事实清楚;其次,从谈话内容看,吕志轩对马季雨在公司股权纠纷及其与李思明之间的事宜是清楚的,对于马季雨方面的诉求也是清晰的,其能理清思路说出马季雨的诉求并分析诉求构成原因,可见其了解相关事实;再者,通过观其之后参与相关诉讼作为马季雨的代理人,也应证当时吕志轩了解相关情况的合理性。通过录音,不能体现马季雨主张的刚开始不清楚事实,后在张晨出具借款凭证后才做出认可借款的错误意思表示的过程,马季雨在诉讼中就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马季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该份录音中,吕志轩对于借款179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录音中体现的借款金额、生成原因等与李思明提交的《借款须知》、《借贷款书》、《现金进账单》复印件相吻合,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李思明主张存在借款179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中,李思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返还期限,故借款应自李思明向马季雨主张之日起返还。关于李思明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季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思明偿还借款十七万九千七百五十元;二、马季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思明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十七万九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李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季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马季雨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2、李思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对虚假借款须知上的法律问题未完全处理。4、如法院认定借款成立,应当将德能工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5、李思明利用美籍华人身份欺骗中国员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思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思明负担。李思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马季雨的上诉,李思明的答辩意见是:1.《借款须知》、《借贷款书》真实存在。2.马季雨代理人在录音中自认借款事实存在。3.马季雨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诉讼时效未过。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马季雨欠款事实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张晨与吕志轩进行谈话并录音。李思明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季雨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马季雨与吕志轩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吕志轩代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录音、委托协议、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李思明与马季雨并未选择该争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与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李思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马季雨要求其偿还所欠款项,李思明主张出借款项的地点为中国北京、出借款项的币种为人民币,且马季雨为中国公民,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事实。第一,关于《借款须知》、《借贷款书》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借款须知》、《借贷款书》复印件系李思明提交,李思明未能提交相应原件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在马季雨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借款须知》及《借贷款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李思明提交录音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马季雨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虽对录音的是否进过剪辑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李思明提交录音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本院现分述如下:其一,现行法律规范关于自认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通过上述法律规范可以看出,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认定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时,在自认时间、主体、内容及效果上均应秉持严格的审查标准。其二,在本案中,涉案录音系在李思明及马季雨本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发生在张晨以及吕志轩之间的对话。在录音时李思明并未提起本案一审诉讼,通过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吕志轩彼时已获得马季雨关于本案的代理权限。马季雨虽然肆后委托吕志轩代理本案,但马季雨本人自始并未认可吕志轩在录音中关于借款的陈述。综上,涉案录音实质为在法庭审理阶段之前,李思明的代理人张晨与未获代理权限的吕志轩之间的谈话,该录音内容因未获马季雨的追认,不应被认定为马季雨关于存在本案借款等不利事实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马季雨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7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思明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李思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李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搜索“”